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侯丞陽
被 告 傅梅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9,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2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