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鏟管叁支、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日興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第①案)及無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判處無期徒刑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下稱第②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第①案及第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90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前開第①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2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7年1月又23日,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戒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放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共0.71公克)、鏟管3支、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共0.7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鏟管3支、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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