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陳添進於104年12月19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劉冠宏 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12月19日警詢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另被告陳添進於104年12月24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黃中饒 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12月24日警詢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卷第4頁至第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劉冠宏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12月19日警詢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另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黃中饒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12月24日警詢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卷第4頁至第5頁】。是其上開犯行各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且其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
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程度、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不要再欺騙自己的良心,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併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不殘害自己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被告陳添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山區某親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處,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N0000000)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