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騰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90號、第1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處刑如下:
主文楊騰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騰憲前因 重利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1日止。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事實欄二㈡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楊騰憲猶未戒斷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先後為警查獲:
㈠104年3月6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
處,於其所駕駛之9520-S9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員警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未懸掛車牌,遂上前盤查,聞得自車內飄出愷他命之氣味,乃於徵得楊騰憲及其所搭載之友人 簡偉倫 之同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煙灰缸下之置物盒內扣得簡偉倫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毛重52.02公克,合計淨重50.27公克),員警因認楊騰憲涉嫌施用毒品,乃於徵得楊騰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4年8月4日上午8、9時許,復在基隆市○○區○○路
某處之同前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接受調查時,經警在其所駕駛之9520-S9號自用小客車手煞車旁之置杯架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毛重0.5公克),因認楊騰憲涉嫌施用毒品,乃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楊騰憲尿液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部分應由查獲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騰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1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次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
4月10日通緝到案後,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乃依前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其先後2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共2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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