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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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今彩五三九傳真單貳張及簽注單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美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6月間起至105年2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俗稱「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撥打呂美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真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依賭客下注種類,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個號碼者(即俗稱「二星」),「六合彩」可得彩金5,700元,「今彩539」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3個號碼者(即俗稱「三星」),「六合彩」可得彩金57,000元,「今彩539」可得彩金54,000元;簽中4個號碼者(即俗稱「四星」),「六合彩」及「今彩539」均可得彩金70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均歸於呂美玲所有,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以牟利。
二、查獲經過:105年2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58號)至呂美玲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今彩539傳真單2張及簽注單15張,始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玲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簽注單15張及今彩539傳真單2張等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
以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再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於不特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
否論輸贏,藉以牟利,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其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之數次行為,核具有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及「今彩
539」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之歪風,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傳真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簽注單15張及今彩539傳真單2張(附於偵查卷第21頁至第37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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