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聲請人 何文鈺 相對人 何鎧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何鎧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文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何雪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文鈺係相對人何鎧繁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因身心障礙中度、失智,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何雪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何雪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何雪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關係人何雪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筆錄。
8、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結果:基於相對人有腦血管病變、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相對人腦血管病變、失智症之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何雪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