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秀霞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與莊敬路141巷交岔路口,適 游承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莒光路133巷方向騎乘,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廖秀霞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2側來車,並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游承軒騎乘機車由莊敬路141巷往莒光路133巷直行之右側來車情形,貿然由莊敬路141巷3弄前駛右轉,並於騎至上揭交岔路口處見游承軒之機車時,即暫停在上揭交岔路口處,游承軒見狀閃煞不及碰撞廖秀霞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肇生車禍,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廖秀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承軒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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