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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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聲請人 賴叔妙 相對人 賴廖 有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賴廖有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叔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廖有之監護人。
三、指定 賴明墩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廖有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賴淑妙 為相對人賴廖有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因血管性失智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賴明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賴明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謄本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賴明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賴明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平等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⒏鑑定人之現場鑑定筆錄(本院107年9月19日之訊問筆錄)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廖有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賴明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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