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吳尚臻 相對人 吳賴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家補字第1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遭本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本院復於103年5月20日再度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並未繳納,業經本院調前揭103年度家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事件案卷查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