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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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林保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4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1段不按遵行方行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填製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為103年5月2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於103年6月2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東1段(竹北交流道口)時,見外側車道標誌指示禁止機車行駛(誤認該路段全面禁止機車行駛)即急忙停車,在不知所措之際,見後方10公尺處路口有警察即前往該處請求協助,未料該警員不聽原告請求即要求出示駕駛執照並製發舉發單。綜觀各相關法律規定,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明結果認,依製發舉發單警員職務報告所載,103年4月28日7時至9時,該警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二路口執行交整職務,8時40分許,警方站立該路口號誌箱前面向西,轉身(向東)觀察車流狀況,見駕駛人林保昇駕駛重機AEF-7862後座載一人,由光明六路西向東車道之內側車道東向西朝號誌箱違規行駛,為警攔停,當場告知該駕駛人違規逆向行駛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鄉,該駕駛人噹表示欲前往富邦銀行,警方請其至路旁,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舉發該員逆向行駛,該員當場並無異議...。」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該規定者,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依原規定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駛入新竹縣竹北市○○○路東1段禁行機車之東向車道行駛,發現該路段禁行機車,即向後轉往西逆向行駛,準備向光明六路、縣政二路交岔路口執勤警員請求協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該岔路口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7頁),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及逆向行駛之事實,應堪認為事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認所行駛車道禁止行駛機車,故準備向在附近執勤警員請求協助,始有該違規行為,不應處罰等語,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如發現有誤,向依法執行維護交通管理事務人員請求協助時,仍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以避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本件原告主張其逆向行駛目的在請求警員協助,但逆向行駛可與在該道路上依規定行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產生公共危險,自不得以其逆向行駛之目的在請求協助而免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在禁行機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一行不二罰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