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威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威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示時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1至2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100號、29966號」、附表編號26至2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0002號、30421號、31404號」、附表編號29至3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594號、13595號、1359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4、7、9、21至25、28、3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5、6、8、10至20、26、
27、29至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3年1月23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
12、13至20、21至25、26至28、29至31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102年度訴字第697號、102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7、9、21至25、28、3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其餘各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