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悉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王祥宏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69,733元,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經核所提本票2紙之票面金額均為30,000,000元,惟本件請求標的金額37,169,733元,故請 陳明 相對人是否已部分清償,又部分清償金額如何就2紙本票為清償(即本票2紙之請求金額各為若干數額)。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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