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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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清榮
徐順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清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因家庭糾紛之細故,在 歐麗華 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早餐店門口前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以灑拋冥紙之方式,公然侮辱歐麗華。被告徐順裕見狀欲上前制止,渠能預見以肢體接觸用力緊抓他人雙手易造成受傷害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出手緊抓歐清榮之雙手不放,致歐清榮因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歐清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徐順裕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歐清榮、徐順裕分別因妨害名譽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揭二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歐清榮與告訴人歐麗華,及被告徐順裕與告訴人兼被告歐清榮均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歐麗華、歐清榮皆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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