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景坤 被上訴人即原告 蘇素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諸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11、第46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取得部分面積之價額為準,即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鎮○○段第477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五六五零平方公尺,爰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07,50
0元(5650÷2×1,100元/平方公尺=3,10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小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