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大麻」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原淨重0.508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04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己身,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買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幸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扣案綠色乾燥碎屑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購入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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