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啟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啟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96年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3月19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03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啟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9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徹底悔悟而再犯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