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吳浩 任(另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浩任 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漁港新港,再由吳浩任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船錨二個及不詳者之船錨一個。得手後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浩任及所竊得之船錨至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二十一之十號,以新臺幣八百四十元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 黃柯笋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浩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證人乙○○、黃柯笋警詢時之證詞。
(四)扣案物照片乙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浩任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共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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