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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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07號聲請人 陳妍楨 法定代理人 紀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妍楨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紀」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陳妍楨之父母 陳詩彬 、紀美玲於民國96年6月6日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母親紀美玲任之,及聲請人姓氏改從母姓。然自聲請人父母離婚後,聲請人與母親同住,並由母親扶養照顧,而聲請人父親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且自99年2月後即未曾前來探視關心聲請人,聲請人與父親及父親家族鮮少往來,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聲請人陳妍楨到庭陳明其想改從母姓之意願甚明,是已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母業已離婚,而聲請人父親自離婚後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與父親及父親家族亦鮮少往來,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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