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彭建忠 相對人 施武松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岳母前以房屋貸款過戶為由,向抗告人取得印鑑證明,未經抗告人同意簽下本票,並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予相對人,嗣後經法院判決該本票無效,但是抗告人之岳母已無資力。民國99年4月13日與抗告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若賣出,相對人方可取回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應無條件塗銷抵押權,兩方已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目前僅係因未達到當初兩造協議之價格,而尚未出賣,並非抗告人霸佔該建物。因此,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9年7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00,000元,已屆清償其而未清償,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436、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可見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兩造約定嗣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所得買賣價金,相對人方得取回600,000元等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