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勝宏原名徐欽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勝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勝宏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98年簡字第70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詎於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多次函催告誡仍置之不理,而無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徐勝宏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簡字第70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多次(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15日)未按時向地檢署之觀護人報到,且受刑人已未居住於戶籍地,與其父母亦無聯絡,原電話號碼已交由他人使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現已無法聯繫受刑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通知到案執行函、行蹤不明協尋函、觀護輔助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複查報告表、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明顯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遵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