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錦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錦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錦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與同案被告 古玉珠 應連帶支付被害人 林進添 新臺幣十二萬元,嗣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蕭錦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字第4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被害人林進添並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蕭錦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錦華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與同案被告古玉珠應連帶支付被害人林進添新臺幣十二萬元,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43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受刑人蕭錦華竟無故不履行,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