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欽
郭景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欽、郭景倫共同以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郭朝欽與 范聖 鈶將此棺木運至...」應更正為「郭景倫與范聖鈶將此棺木運至...」、第8行「以此加害於自由、名譽之事,恐嚇 吳林月娥 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補充為「以此加害於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吳林月娥,使 吳月娥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據部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計1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計7張」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郭朝欽、郭景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朝欽與被害人吳林月娥之女 吳映澄 間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郭景倫共同以上開加害被害人自由、名譽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