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 吳慧貞 被告 陳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婚後未久被告竟開始無故欺凌原告,且天天酗酒,日日以粗話侮辱原告,被告明知原告患病,卻總是冷言冷語漠不關己,請被告拿藥給原告,被告不僅將藥包丟在床上,並在原告要掛急診時在電話說伊在外面喝酒怎麼可能回去,原告不會自己去嗎?並以言語辱罵原告;公公半夜起來看電視打擾原告睡覺,且嫌原告沒有盡到媳婦本份,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精神折磨。被告酗酒又開計程車上大夜班,屢勸不聽,且至今近一年未履行夫妻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虐待原告,原告可能覺得被告關心不夠多,被告曾試著對原告說,伊要怎麼做,有時候伊會照著她的話做,但她覺得不夠,原告要伊照她的說法來做,伊完全沒有生活之空間,伊一直在跟她溝通,但她不聽,伊有說她回來後伊會找新工作,也說她身體不好先不要工作,她就說伊家人給她壓力,伊認為婚姻有問題就要共同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2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電話錄音文字紀錄為證,然觀諸該通報表所載,原告自述被告以言語辱罵並於酒後將原告頭部推到牆壁及用腳攻繫下體及強迫性行為,而於101年3月6日向警察通報家庭暴力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該紀錄僅為原告片面之指述,並無其他證物足資釋明家庭暴力行為,且該案並無保護令之核發,尚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又依電話錄音文字紀錄之內容所載,固可悉兩造確有口語上之爭執及不滿情緒,但尚不能認已達客觀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又原告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據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可證明原告患有復發性風濕症疑血清陰性關節炎,並為憂鬱性疾患,惟不能遽認被告對原告客觀上有何虐待行為,或該二疾病係由於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綜觀原告所舉事由,多為夫妻相處之日常事務,如夫妻間能以和平理性溝通,當能培養相處默契,感受彼此間之相互關心與體貼;如未能如此,亦難僅以生活中彼此感受互異之思惟,即謂被告未能體貼包容及關心原告,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生活之虐待。故原告上開指述客觀上尚難認係被告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共營生活。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