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詩婷
被 告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3年10月9日起至10
8年10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8.88%給付(本件應依年息8.
6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341,5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其約定
條款、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計3,8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