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迄今仍未具狀就檢察官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秘密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間起至107年1月22日止、10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107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之期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702號、第19406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844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決日期108年07月31日111年0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844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決日期108年09月02日111年06月13日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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