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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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翌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宮廟內金爐下方
現金,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較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上開現金既已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