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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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奇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奇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5至12所示8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編號13至16所示4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奇鋒因犯如附表所示16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110年度嘉簡字第124、309號、110年度易字第288、442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111年度易字第19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併合處罰與否,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5至12所示8罪、編號13至16所示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就其中竊盜
罪部分,雖係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均屬相同或相似,且受刑人之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爰就受刑人所犯16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5至12所示8罪、編號13至16所示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間,雖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然如附表編號5、8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對受刑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江芳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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