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052號聲請人 姚紫晴 法定代理人 李欣柔
姚明山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沛月 之次女李欣柔之三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是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應將胎兒視為既已出生而成為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自應視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是否大於消極財產而定,如是,自得認為遺產繼承係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而將胎兒視為既已出生;若否,自無民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認為胎兒係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子女受胎期間為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李沛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沛月之次女李欣柔之三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出生,推定受胎期間為110年8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間,則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09年8月30日)尚未受胎存在,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並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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