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吳金滿 被告 李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仟肆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5,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4頁)。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之金額為62萬1,500元(目前已實際返還17萬2,000元,故宣告沒收44萬9,500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2萬1,500元之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2萬1,500元之部分,如仍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上開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之金額合計為64萬3,60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126萬5,1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扣除前述認定有罪合法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徵之裁判費6,83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就上開部分如確定欲起訴,應儘速補繳裁判費,原告如未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已另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將僅就被告經判決有罪之62萬1,500元部分進行審理,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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