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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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張家禎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妤綺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 律師
被告 呂恩光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被告 曾義雄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第13360號、第22458號、第24730號、第339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3號、第24518號、第28294號、第27196號、第26217號、第27538號、第23904號)、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第3748號、第725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2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8066號、806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432號、113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沒收。
卯○○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無罪。
二、癸○○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丁○○犯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巳○○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五、辰○○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卯○○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3月間某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卯○○為成年人,明知高○○(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當時即112年3月間為未成年人,仍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癸○○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丁○○已預見將他人之提款卡轉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巳○○已預見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辰○○為成年人,明知高○○於案發當時即112年3月間為未成年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搭載車手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帳戶後,並分別由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人為附表一至三、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並輾轉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卯○○之辯護人稱:共同被告辰○○、宙○○、高○○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下稱A案)院卷一第310頁〕。經查,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卯○○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證據則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卯○○部分(附表一至三、五):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卯○○坦承不諱[附表五所涉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詳後述;A案聲羈卷第26頁,A案偵五卷第67至69頁,A案偵六卷第41至44頁,A案院卷三第289頁,A案院卷四第13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下稱C案)院卷第93頁],核與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A案警一卷第307至309頁,警二卷第169至171頁、第197至207頁,警三卷第11至25頁,警四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15頁、第203至205頁,警五卷第5至6頁、第95至97頁,警六卷第19至20頁,警七卷第56至61頁、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第102至106頁,警八卷第21至24頁,警九卷第19至21頁,警十一卷第19至22頁,警十二卷第49至51頁,偵七卷第37至39頁;C案偵一卷第9至13頁),並與共同被告子○○、癸○○、丁○○、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A案警一卷第141至145頁、第191至213頁,第221至227頁,警五卷第163至165頁,警六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五卷第13至16頁;C案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另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A案警二卷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81頁、第191至193頁、第209至235頁、第237至269頁,警三卷第3至10頁、第21至61,警四卷第39至211頁,警五卷第3至25頁、第89至108頁,警六卷第59至91頁,警七卷第54至115頁,警八卷第49至68頁,警九卷第35至57頁,警十一卷第35至48頁,警十二卷第53至75頁,偵七卷第53至55頁)、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五所示「匯入帳戶」所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A案警二卷第109至117頁、第133至161頁,警三卷第225至239頁、第255頁,警四卷第3至37頁,警五卷第81至87頁,警七卷第119至120頁,警八卷第25至29頁,警九卷第31至36頁,警十一卷第31至34頁,警十二卷第17至19頁,偵七卷第43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A案警二卷第119至131頁,警三卷第24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警五卷第69至71頁、第183至189頁,警六卷第27至29頁,警七卷第116至118頁)、卯○○與癸○○間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五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佐,足認卯○○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卯○○固否認其於附表五部分知悉高○○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A案院卷三第289頁,A案院卷四第139頁)。然查,高○○於本院證稱:我於113年10月9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作證的筆錄(內容)我忘記了,但是當時我有照自由意志依據事實陳述,我跟辰○○到高雄之後,卯○○有要求我跟辰○○交出手機、身分證跟提款卡等語(A案院卷三第253至255頁);而其於113年10月9日在橋頭地院證稱:我跟辰○○到場之後,跟卯○○見面才給證件,他在高雄市○○醫院巷子內的7-11或全家看我們的證件,看了就拿走,我沒有拿回證件等語,有卯○○之辯護人提供之審判筆錄可佐(A案院卷三第62至63頁)。從而,高○○明確證稱有將身分證件交給卯○○,且卯○○於查看後取走未歸還,足認卯○○有充裕時間查看高○○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自應知悉高○○於行為時未滿18歲,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卯○○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癸○○部分(附表三):
訊據癸○○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提款的時候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會去提款是因為卯○○跟我講公司股票的金流過大,要跟我借帳戶,要我去幫忙領錢,卯○○當時是我的男朋友,所以我相信他,卯○○跟我講什麼時候要提款,我就去領,然後把錢交給他等語(A案院卷一第290頁)。辯護人則以:癸○○當時與卯○○為男女朋友關係,癸○○在向卯○○確認資金合法、只是股票金流過大、超過提領上限等理由後,基於她跟卯○○間親密與信任關係,才同意暫時幫忙卯○○,但是並未交出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可見癸○○無意協助詐騙,而且癸○○也沒有因為幫忙卯○○提款而獲得報酬,款項也全數交給卯○○或子○○,此與一般常見參與詐騙的行為必然會取得相當利益之常態不符等語(A案院卷一第294至295頁,A案院卷五第147至148頁),為癸○○辯護。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癸○○提供名下帳戶帳號予卯○○,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卯○○或子○○等情,業據癸○○坦承不諱(A案院卷一第290頁),核與卯○○、子○○所述相符(A案偵一卷第17頁,偵五卷第67至69頁,偵六卷第41至44頁),並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A案警五卷第95至97頁,警六卷第19至20頁,警九卷第19至21頁,警十一卷第19至2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下稱B案)偵卷第9至13頁;C案偵一卷第9至13頁],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A案警五卷第89至108頁,警九卷第35至37頁,警十一卷第35至38頁,偵六卷第59至91頁;B案偵卷第33至43頁)、癸○○提供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五卷第81至87頁,警九卷第31至36頁,警十一卷第31至34頁;B案偵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A案警五卷第69至71頁,警六卷第27至29頁)、卯○○與癸○○之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五卷第73至79頁;B案偵卷第153至175頁)在卷可佐,足認癸○○確有為附表三所示之客觀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⒉癸○○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已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癸○○於警詢中供稱:當天(112年3月6日)我前男友卯○○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問我可不可以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問他說錢是乾淨的嗎,他一再保證錢是乾淨的,我才借帳戶給他,他確認錢匯進我帳戶後,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郵局等,等他傳訊息跟我說領多少錢後,我再到提款機領出來等語(A案警六卷第11頁);當時卯○○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他的帳戶有限額,他領不出來,問我可不可以把帳戶借給他,他說那是他玩股票賺來的錢,來源是乾淨的,加上當時他是我的男朋友,所以我就將帳戶借給他使用,我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卯○○或子○○了,提款卡一直在我身上,錢是卯○○叫我領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工作等語(A案警一卷第224至225頁)。嗣後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他們會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內,是因為卯○○用我帳戶時我們還在一起,他說他們公司是做股票金流,金流過大需要借用我帳戶,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地點在哪我也不知道,我有問他他不說,公司實際做什麼我也不清楚,他在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也不知道,工作內容我也不知道,匯錢進來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不用自己帳戶)他說匯進來帳號的錢已經超過提領上限,(為何不直接匯進公司戶直接臨櫃領)他只有說錢進來就先領,我沒想太多,他說他自己帳戶也有交給公司,(你在警詢中說你有問他錢是乾淨的嗎?為什麼會這樣問?一般人應該是問說是什麼錢而已)擔心他公司錢不乾淨,因為我們剛認識他就跟我借帳戶,我怕款項來源不明,因為現在很多詐騙,所以我有問他,他跟我說是股票要用,(既然你擔心,對於他是什麼公司做什麼也不問,為何要借)因為當時他是我男友,雖然半信半疑我還是借給他等語(A案偵五卷第14至15頁)。
⑶綜上觀之,癸○○於卯○○要求提供帳戶帳號時,第一時間即質疑金流是否「乾淨」,而其對於卯○○所稱「公司」之名稱、內容、卯○○之職稱等情一無所知,且錢一進來即須立刻領出,顯與常情有異,足見癸○○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入內並依指示提領後交出,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等情,已有預見。況癸○○供稱:當時跟卯○○僅交往1週多,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現在也找不到人,就因為他是我男朋友,所以我才信任他等語(C案偵卷第138頁),癸○○與卯○○僅交往1週左右,對於卯○○之個人資料知之甚少,難認癸○○有何確信結果不發生之合理信賴基礎存在,其迭以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抗辯,並不可採。
⑷辯護人另以癸○○並未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獲得報酬,其領取之款項亦全數交出等情,辯稱此情不符合參與詐騙行為之常態等語,為癸○○辯護。然詐欺集團車手有無取得報酬,情況各異,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者所在多有,自難以癸○○未取得報酬此節,反推其並無犯意存在,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癸○○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巳○○部分(附表二):
訊據巳○○坦承附表二所示犯行(A案警一卷第191至213頁,警五卷第167至175頁,院卷一第292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A案警二卷第197至207頁,警四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15頁、第203至205頁,警五卷第5至6頁),並與子○○、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A案警一卷第135至149頁,警五卷第163至165頁),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A案警四卷第39至109頁、第119頁、第199至211頁,警五卷第3至25頁)、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位所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三卷第225至239頁,警四卷第3至5頁、第9至25頁、第31至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A案警三卷第24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在卷可佐,足認巳○○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丁○○部分(附表二編號1、2、4、5):
訊據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受到卯○○指示,他當時用Telegram打給我,說他人在臺北,要到晚上才會回高雄,叫我幫他收包裹,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找巳○○拿包裹,拿完後卯○○又叫我把包裹內的東西交給巳○○,所以我就在巳○○的面前拆包裹,包裹內是提款卡,我將提款卡交給巳○○,卯○○又叫我陪巳○○去超商,但是他沒有跟我說去超商做什麼,我只有在超商外面等而已(A案警五卷第164頁);我跟巳○○不認識,卯○○有跟我描述巳○○的穿著、時間、地點等,包裹本來就在巳○○那裡,後來我也是把裡面的東西拿給巳○○,我不知道為什麼卯○○要叫我去看,我想說他只是要我幫他拿包裹,再把包裹打開,把裡面的東西拍照給他而已等語(A案院卷一第291頁)。辯護人則以:丁○○是因為卯○○偶然請求他協助拿物品,但丁○○並不知道此舉遭卯○○利用成為詐欺流程取簿手的角色,丁○○並未因此取得報酬,也未陪同巳○○提款,該日從頭到尾,丁○○跟巳○○沒有任何對話等語(A案院卷一第295頁),為丁○○辯護。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丁○○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巳○○等情,業據丁○○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91頁),核與巳○○證述情節相符(A案警五卷第171至17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A案警五卷第186至189頁),足認丁○○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客觀行為,此情堪以認定;又巳○○於領取丁○○交付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等情,有「貳、一、㈢」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交,應已預見所為事涉詐欺、洗錢等犯罪。以丁○○行為時之年齡、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我跟丁○○是認識很久的朋友關係,我有於112年2月16日請丁○○跟巳○○會合,要拿一個包裹,因為丁○○那時候欠我款項,他以工作幫我,他幫我配合巳○○去領包裹這件事情,對我來講是一個工作,過程當中丁○○要把提款卡拍照後傳給我,就是幫我工作抵債,那時他欠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他那時候好像領6,000元到1萬元不等,他不只做這一次,他的工作就是去幫我確認這些提款的車手有沒有確實拿到提款卡,並且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我有大概跟他講過這樣的工作內容,我跟丁○○約定的報酬是1至2%、6,000元到1萬元不等,後面他沒有聯絡,他那時候還欠我6萬5,000元左右等語(A案院卷三第124至127頁)。
⑶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16日我聽從卯○○的指示前往○○區領包裹,並在○○電子遊戲場前面將包裹交由一名黑衣男子,他走進○○裡面,過沒多久就走出來,拿著同一個包裹在我面前打開,然後就把裡面的提款卡拿給我,並陪我一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驗卡,測試卡片密碼對不對,確認帳戶裡面餘額有多少錢;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112年2月16日14時4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在○○電子遊戲場前面,畫面中的黑衣男子就是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我的人,當時包裹已經拆開了,他就是在那個地方將提款卡拿給我,然後他用手機跟卯○○聯繫,我就跟他用手指比一下,示意我先去附近超商試卡。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丁○○)為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之男子等語(A案警五卷第172至173頁),並有前揭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A案警五卷第186至189頁),前開截圖顯示黑衣男子(即丁○○)在巳○○身旁低頭查看物品後,巳○○舉手示意往馬路對面走去,丁○○隨即跟在後方。
⑷綜上觀之,丁○○明知其行為係協助卯○○「收包裹」,其聽從卯○○之指示拍攝包裹內物品並回傳照片予卯○○確認後,將其內之提款卡交予巳○○,並陪同巳○○至超商領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與巳○○、卯○○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此情堪以認定。而查,提款卡為重要金融工具,竟以包裹方式寄送,且尚須「測試」能否使用,此情已甚為可疑;且包裹本已交代巳○○領取,倘寄送之金融卡來源合法正當,則由巳○○負責後續程序即可,何須由丁○○陪同開啟包裹、拍照內容物並回傳給卯○○?以上種種可疑之處,均足認定丁○○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丁○○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辰○○部分(附表五):
訊據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之前不認識卯○○,當初我是用小額貸款要去借款,約在高雄○○那邊的7-11,他們要我們從桃園包計程車到高雄,我有明確跟他們講說我沒有錢,我要怎麼去找你們,他們說不要擔心,計程車錢他們會幫我們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下來了,結果也沒有看到對方,我下車的時候卯○○就出現,問我們是要借錢的嗎?他說我們太晚了,問明天可不可以?可是我們身上沒錢,計程車錢是他先幫我們付的,他叫我們幫他工作來還這筆錢,當時沒有講工作內容,後面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載高○○,高○○的工作內容就是提款,而提款的款項就是他們贏來博奕的錢等語(A案院卷一第293頁)。辯護人則以:辰○○係在臉書找尋小額貸款進而認識卯○○,南下高雄是為了貸款,並非參加卯○○之犯罪組織或詐欺他人,係受卯○○之欺騙下,而必須為其工作,進而交付提款卡。辰○○既因被告卯○○代墊住宿費用及計程車費,應其要求以工作抵償,並扣押相關證件,辰○○的認知僅在娛樂城待命,並接送高○恩,並無詐騙他人之行為及犯意。辰○○之提款卡借被告卯○○使用,自己並無提款行為,應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欲。辰○○與高○○為舊識,兩人單純於3月10日相約南下辦理小額貸款,高○○與辰○○於3月11日幾乎處於被控制的情狀,故無法教唆、幫助、利用未成年之高○○等語(A案院卷一第295頁),為辰○○辯護。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辰○○提供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卯○○,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搭載高○○至附表五所示地點提款,且其於案發當時知悉高○○未滿18歲等情,業據辰○○坦承不諱(A案院卷一第293頁),核與高○○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A案院卷三第253至258頁),並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A案警七卷第56至84頁),另有辰○○提供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七卷第119至120頁)、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A案警七卷第54至11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A案警七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佐,足認辰○○確有為附表五所示之客觀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⒉辰○○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而觸犯詐欺及洗錢罪,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辰○○到了高雄之後,卯○○要求我跟辰○○交出手機、身分證、提款卡給他,我們從桃園搭計程車下來,那時候我們身上沒有錢,他說我們不給他那些東西的話,他就不會幫我們出計程車錢,我們交出那些東西後,他才幫我們出車資;關於我跟辰○○從桃園火車站搭計程車到高雄○○醫院的計程車車資,我覺得卯○○沒有義務幫我們出,但我們那時候也是正要找工作,他說幫他工作就順便還他車資,當下我們就想說好啊就跟在他旁邊做,關於一個陌生人為什麼要幫我們出計程車費7,000多元,當下沒有想那麼多;112年3月10日到12日這段期間,卯○○都在車上跟著我們,他都在提款機的旁邊盯著我們看,進到旅館以後也是盯著我們進去,他們才會離開等語(A案院卷三第255至258頁)。
⑶辰○○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高○○決議去進行小額貸款,並透過網路與小額貸款人員聯繫後,相約在高雄見面。我跟高○○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從桃園火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斜對角的統一超商,當我們抵達該統一超商時,我跟小額借貸人員聯繫,但聯絡不到,我跟計程車司機說車資是小額借貸人員要幫我們給付,但當時聯繫不到小額借貸的人,司機便將我跟高○○丟在車上,下車去找小額借貸的人,後續司機回來之後,便帶著一位戴帽子的男子,該男子向我們說可以協助幫我們給付車資,但前提是得幫他們工作,所以在我跟高○○同意後,該名男子就幫我們給付車資,同時要求我將證件及我們兩人的手機抵押給他。隔天(112年3月11日)該名男子請我在房間內休息,並帶高○○出去工作,當天10點多該名男子叫我出去,指示我幫他去超商領貨,過程中高○○來跟我拿我郵局的提款卡,說該名男子要借用我的提款卡作為收取博弈之獲利,後續該名男子帶我到一間電子博弈會館,我看見高○○每次從外面回來都會帶錢回來。當初該名男子告知我們可以協助給付車資,但要幫他工作等語,他並沒有告知我們實際工作內容,只有說要抵押身分證件,直到隔天該名男子才要求提供提款卡,而當時雖然他沒有說工作內容,我們也先答應,是因為當下沒有錢付車資,當時司機說如果沒有錢付,他會把我們送到派出所,所以我們便同意該名男子之提議,該名男子只有說拿提款卡作為博弈收款使用,沒有特別告知其他用途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第3748號、第725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22號(下稱A1案)警一卷第14至18頁];112年3月11日21時6分至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郵局ATM提領款項的是高○○,當時是我開車(車號000-0000)載高○○去提領,車上還有一個叫「 甫哥 」的人(即卯○○),當時我跟高○○到高雄玩,112年3月10日、11日早上,高○○先跟「甫哥」在○○娛樂城遊玩,之後高○○要我搭計程車過去,要我帶中華郵政提款卡過去,「甫哥」要入帳,他們說要用我的提款卡是因為一張(只能)提領一定數量的款項,但我不記得提領上限金額是多少,他們說匯入款項來源是在○○娛樂城博弈贏來的錢。卯○○有先幫我們出計程車錢,也有在汽車旅館開房間讓我們睡覺,112年3月10日晚上卯○○把我跟高○○的手機收走,3月11日早上高○○先跟卯○○、宙○○去○○娛樂城,我才自己搭計程車過去,過去之後才把提款卡交給高○○,高○○再交給卯○○等語(A案警七卷第16至18頁)。
⑷觀諸辰○○所述與高○○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則辰○○係因尋找小額借貸人員未果,在卯○○之要求下始與高○○暫待高雄並搭載高○○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由高○○使用辰○○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固堪認定。然而,辰○○稱卯○○向其索取郵局帳戶係供博弈收款使用云云,而辰○○於案發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且非無社會歷練,並自承:關於我能否確定對方匯進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我不知道,而我知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個人重要的財產工具,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A1案偵二卷第23頁),則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倘係合法收取款項,根本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款之必要,而可查覺卯○○所稱因博奕下注借用帳戶係為收款云云,顯不合理,並非收受正當金錢之方法。又辰○○對於所提供帳戶內收取之金錢是否確為「博奕」款項並無從查證,且對於嗣後如何取回提款卡亦無主動權,明顯可認其自身已失去對於帳戶之管控能力。是以,辰○○於其提款卡及帳戶將被用於何處、如何使用以及可能產生之風險,既已無從控制,且其既能預見其金融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猶交付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又辰○○自承與卯○○係偶然認識,交出帳戶及提款卡之日係渠等認識之第2天,堪認辰○○和卯○○間並無足以形成信賴之特殊關係,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辰○○固抗辯其係因受到脅迫,不得不從云云。然倘辰○○確實係遭到卯○○脅迫而為,為何其於偵查初始並未提及此情,而指稱係遭高○○取走(A1案偵二卷第22至23頁)?況辰○○亦自承其與高○○係自行同意卯○○「為其工作換取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提議,辰○○當時並未受到任何「脅迫」。又查,辰○○隨同卯○○下榻旅館時,並未受到他人監視,其亦自承初始僅有卯○○與高○○外出取款,其係單獨在旅館內,倘其確係遭到脅迫而不得不配合卯○○,其自有充分時間與機會可對外求援,惟辰○○自始至終未有任何拒絕、抗拒、反對之舉動,則辰○○是否確係遭卯○○脅迫下,始交付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明顯有可疑之處,自不能遽信。
⒊綜上所述,辰○○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卯○○於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核癸○○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核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2、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⒋核巳○○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⒌核辰○○所為(附表五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犯意聯絡等語,然並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等方式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或招徠民眾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論罪法條欄位亦僅記載卯○○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故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並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附表一部分,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卯○○、子○○、巳○○、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卯○○、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三部分,卯○○、子○○、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五部分,卯○○、辰○○、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卯○○於附表一至三、附表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卯○○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癸○○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癸○○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丁○○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丁○○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巳○○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巳○○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辰○○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辰○○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高○○為00年0月生,於附表五案發當時即112年3月間未滿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A1案警一卷第67頁)。從而,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卯○○、辰○○均為成年人,知悉高○○於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仍與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渠等之刑。
⒉卯○○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A案聲羈卷第26頁),其餘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致卯○○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卯○○在偵查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從而,卯○○於偵審中自白,而其供稱:我是以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不管我自己去提領還是他人提領,都是以1%計算等語(A案院卷一第289頁)。經查,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提領金額總和為186萬905元,報酬為1萬8,6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各1萬6,269元(A案)及2,140元(C案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共1萬8,409元,有本院收據可佐(A案院卷四第343頁,C案院卷第223頁)。而查,卯○○已賠償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地○○共1萬4,123元,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可佐(A案院卷三第265至267頁,院卷四第19頁、第341頁),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及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報酬,應認卯○○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巳○○於偵審中自白(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巳○○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致巳○○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巳○○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坦承有犯罪所得1萬元(A案院卷一第292頁),且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佐(A案院卷三第147頁)。故卯○○、巳○○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⒊又查,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稱本案犯行之上游為「孫○○」之人[A案警一卷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52至53頁,警十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9頁、第13頁,偵七卷第2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6、8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A3案)偵二卷第31頁],然孫○○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孫○○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A案院卷四第41至84頁);至卯○○於另案警詢中提及「謝○○」為詐欺集團首腦,且謝○○確實因卯○○之供述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79525號函所送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A案院卷三第3至18頁)、謝○○之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A案院卷四第85至105頁)可佐。然查,觀諸前開起訴書所載,謝○○僅係指示卯○○為詐欺、洗錢犯行並向卯○○收取款項,其稱係受到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之指示等語(A案院卷四第91至92頁、第97至98頁),僅足認定謝○○為卯○○之上游,尚難認 謝啓翔 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認卯○○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
⒋至卯○○、巳○○固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然渠 等所犯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之量刑審酌,併予敘明。
⒌卯○○於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5)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5)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卯○○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提領款項並指派工作予其他被告,癸○○等人則提供帳戶、或協助轉交提款卡、或提領贓款後交回卯○○,此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五「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等人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為卯○○所有,供其用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A案院卷四第2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卯○○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8,609元,業如前述,而其已繳交1萬8,4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辯護人計算之卯○○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269元,與本院計算不同,乃因本院計算方式為先計算提領金額總和(186萬905元)、乘以1%(1萬8,609元),而辯護人於計算提領金額總和後,先扣除已達成和解之附表三編號3提領之金額而得出184萬905元後,乘以1%始得出1萬8,409元,故其間有200元之落差,然並不影響卯○○業已繳交犯罪所得而可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為其已繳交之1萬8,409元,附此敘明。
⒉癸○○、丁○○、辰○○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A案院卷一第291頁、第292頁、第29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⒊巳○○供稱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本院,均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等人經手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等人得以支配掌握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第一次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㈢查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該案係於112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本案則係於112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卯○○本案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前開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癸○○、丁○○、巳○○、辰○○所為第一次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癸○○、丁○○、巳○○、辰○○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癸○○等人主觀上已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亦查無癸○○等人客觀上有受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癸○○等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癸○○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此部分與癸○○等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6、3748、725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2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即A1案),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辰○○對告訴人江○○涉犯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江○○遭辰○○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即附表五編號1至4)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辰○○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前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4完全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4),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卯○○於附表四與宙○○一同前往提款,並向宙○○收取贓款,因認卯○○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宙○○之供述為據。訊據卯○○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認識宙○○,但跟他不熟,附表四部分我並沒有跟宙○○一起去提款,我不清楚宙○○為什麼會講我也有去等語(A案院卷一第289頁)。
肆、經查,宙○○於警詢中供稱:112年3月17日所示提領行為(即附表四),我當時是駕駛我的自小客車000-0000號前往提領,領完之後我就開車離開,並且將領出的錢跟提款卡交給跟我同車的卯○○等語(A案偵二卷第12至13頁),後於偵查中稱:112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銀○○○分行提領18萬9,000元的時候,我開車載卯○○去,子○○是另一個人載他,我領的錢交給卯○○,子○○是監視我的人等語(A案偵二卷第63頁),其供述固然前後一致,然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補強宙○○前開證述之證據,例如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而子○○固然於本院坦承犯行(A案院卷二第124頁、第137至138頁),然其僅係泛泛承認,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針對其是否確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卯○○一同參與宙○○之提款行為等情詢問之(A案警一卷第115至149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偵六卷第31至34頁),自難以共同被告單一指訴逕採為對卯○○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卷內未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卯○○於附表四確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陳盈辰、陳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A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被告:卯○○、子○○、宙○○、癸○○、丁○○、巳○○、辰○○
A1案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66、3748、725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2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辰○○
A2案
橋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卯○○
A3案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66、8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卯○○
B案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被告:癸○○
C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被告:卯○○
A案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892500號
A案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870200號卷一
A案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870200號卷二
A案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870200號卷三
A案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870200號卷四
A案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187900號
A案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948100號
A案警八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458號
A案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084500號
A案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244600號
A案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77000號
A案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516300號
A案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45號
A案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
A案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0號
A案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8號
A案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
A案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
A案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94號
A案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4號
A案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8號
A案審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
A案院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一
A案院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二
A案院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三
A案院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四
A案院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五
A1案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3647號
A1案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583號
A1案警三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613號
A1案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
A1案偵二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
A1案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3號
A1案偵四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A1案偵五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A2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602100號
A2案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A3案偵一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一
A3案偵一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二
A3案偵一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三
A3案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8號
A3案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2號
A3案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9號
A3案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
A3案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6號
A3案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7號
A3案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A3案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28號
B案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2號
B案審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B案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C案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2號
C案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9號
C案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附表一(即A案起訴書附表一):被告卯○○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假冒CAKO客服,向告訴人丙○佯稱錯誤設定,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4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戌○○
(未提告;即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 溫筱晴 」,向被害人戌○○佯稱無法下標,需開通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2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高雄○○店)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2月17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1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4萬元
【提領車手:巳○○】
112年2月17日1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提領車手:巳○○】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9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許、28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提領車手:巳○○】
112年2月17日16時4分許、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2萬元
【提領車手:巳○○】
112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店)
9000元
【提領車手:巳○○】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假冒清潔劑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辛○○佯稱系統異常多下訂單,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0時5分許、7分許、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2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0時14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8日0時10分許,匯款9萬7100元
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0時20分許、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8日0時23分許、24分許、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店)
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112年02月18日0時34分許,匯款120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0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1萬6000元
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在IG帳號刊登投注運動彩券的廣告,告訴人點擊該廣告後,連結到「達人語錄」帳號,該帳號有多次中獎的畫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年籍不詳之人,能幫其投注運彩獲利,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19時29分、46分許
ATM
4萬9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己○○(即A3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在IG帳號刊登投注運動彩券的廣告,告訴人透過IG向在網路上鋪設上開廣告之詐騙集團成員詢問後,誤認該年籍不詳之人,能幫其投注運彩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日20時2分許,匯款1萬元
陳○○(被告卯○○父親)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2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ATM
8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在IG帳號刊登投注運動彩券的廣告,告訴人透過IG向在網路上鋪設上開廣告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後,誤認該年籍不詳之人,能幫其投注運彩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2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陳○○(被告卯○○父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
ATM
7萬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即A案起訴書附表三):被告巳○○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主文
1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假冒提提研人員,向告訴人酉○○佯稱駭客攻擊變為經銷商,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6萬元
丁○○提供編號1的提款卡予巳○○,卯○○告知巳○○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子○○(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下同)則告知巳○○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的贓款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8時1分許,假冒提提研人員,向告訴人壬○○佯稱駭客攻擊遭盜刷,需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店)
2萬元、9000元
丁○○提供編號2的提款卡予巳○○,卯○○告知巳○○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子○○則告知巳○○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的贓款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溫筱晴」,向被害人戌○○佯稱無法下標,需開通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1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4萬元
卯○○告知巳○○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並指派年籍不詳的黑衣男子在旁監視及收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
112年2月17日1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卯○○被告巳○○去提領贓款,並向其收取贓款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9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許、28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卯○○指示巳○○提領贓款,並向其收取贓款
112年2月17日16時4分許、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2萬元
卯○○指示巳○○提領贓款,並向其收取贓款
112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店)
9000元
卯○○指示巳○○提領贓款,並向其收取贓款
4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宇○○佯稱錯誤設定為廠商,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3987元
李○○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店)
2萬元、1萬元
丁○○提供編號4的提款卡予巳○○,卯○○告知巳○○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子○○則告知巳○○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的贓款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申○○佯稱駭客入侵,遭盜用帳號購買大量鞋子,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6001元
李○○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34分許、35分許、36分許、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丁○○提供編號5的提款卡予巳○○,卯○○告知巳○○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子○○則告知巳○○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的贓款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即A案起訴書附表四):被告癸○○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主文
1
午○○(即A2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51分許,假冒 東森 寵物客服,向告訴人午○○佯稱申請加值會員,分6個月扣款,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3時0分許匯款9萬2906元、同日23時9分許匯款9萬2906元
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23時3分許、4分許、13分許、27分許、同年月6日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3萬2000元、5萬元、5000元、3萬8000元
卯○○、子○○在旁監視,並由卯○○或子○○向癸○○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亥○○(即A2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請告訴人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騙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5分許匯款2萬2123元、同日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2時4分許、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6萬元、5萬2000元
卯○○、子○○在旁監視,並由卯○○或子○○向癸○○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向告訴人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電商,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0時10分許匯款1萬9123元
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15分許
ATM
2萬元
卯○○、子○○在旁監視,並由卯○○或子○○向癸○○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向告訴人佯稱系統異常,請告訴人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騙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0時57分許以告訴人郵局帳號匯款2萬9985元、112年3月5日1時38分及41分許以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匯款1萬6985、1985元
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0時59分許、1時46分
ATM
3萬元、1萬9905元
卯○○、子○○在旁監視,並由卯○○或子○○向癸○○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殷○○
(即B、C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致殷○○購買20張團體電影票,需確認後才能退款;另佯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殷○○,稱須以轉帳方式完成相關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22時58分、23時許及翌日(5日)0時1分、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6元(共3次)、44,362元
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23時6分許、41分許、翌日(5日)0時9分許、15分許
ATM
各提領9萬9,000元、1,000元、9萬4,000元、2萬元
卯○○在旁監視,並由卯○○向癸○○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即A案起訴書附表五):被告宙○○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主文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IG、LINE暱稱「weiwei198_」、「Baby」向告訴人丑○○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4時0分許、2分許、3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
3萬元、3萬元、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000元
宙○○前往領款
卯○○無罪。
附表五(即A案起訴書附表六):高○恩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主文
1
戊○○(即A1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0時4分許,假冒秀泰影城人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資料誤植,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20時33分許匯款7019元
辰○○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21時6分許、7分許、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卯○○指示辰○○提供其帳戶並駕車搭載高○○提領贓款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庚○○(即A1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0時4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向告訴人庚○○佯稱購買電影票錯誤設定為團體票,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22時44分許,匯款1萬3985元
辰○○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即A1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8時48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向告訴人黃○○佯稱誤植為團體票,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5005元
辰○○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乙○○(即A1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向告訴人乙○○佯稱刷花旗信用卡團購電影票,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20時29分許匯款9989元、20時30分許匯款9989元、20時31分許匯款9989元、20時32分許匯款1萬6972元、20時34分許匯款7058元、20時45分許匯款9985元
辰○○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