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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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陳秋燕 即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秋燕即林秋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迄今已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75,017元。伊名下有重型125cc機車一輛、在臺東大同路郵局有1元存款、於民國104年6月受領保險理賠925元,以及保單解約金共20,167元之三筆人壽保險,此外無任何資產可供變賣償還。伊現從事清潔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領取報酬,平均每月薪資為18,000元。且與配偶 林煒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呈、林○志,每月須支出扶養費共4,000元,按月分擔房屋租金3,000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瓦斯費780元、勞健保費1,929元、電話費583元、交通油費
500元及其他雜支費用500元,合計17,292元,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後,僅賸700餘元,無法一次償還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伊前於101年11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
120期、按月償還6,400元,然因伊收入不豐需時常向親友借貸繳納協商款,終至週轉不靈無法履行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等債權
人貸款及申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經陳報債權金額為675,0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協商之還款方案為:分120期按月清償,每期還款金額為6,400元,聲請人接受該還款方案而協商成立。嗣因未依約繳款而自103年12月起毀諾,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9月7日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花旗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6、331至34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就本件更生聲請表示意見並陳報
債權,其等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7,851元、臺灣銀行247,25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3,794元、花旗銀行138,006元、玉山商業銀行161,591元、澳盛(臺灣)商業銀行89,794元、永豐商業銀行69,447元,陳報債權總額857,742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6、129至218、329至41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㈢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除在臺東大同路郵局有存款1元、重型125cc
機車一輛,以及保單解約金共20,167元之三筆人壽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現從事清潔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領取報酬,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共432,000元、存款利息所得4元,且於104年6月受有保險理賠925元,故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432,9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保單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47至81、233至249、297頁)。
⒉經查,聲請人陳報存款1元,每月領取現金薪資18,000元
,最近兩年(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薪資所得收入共432,925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共432,92
5元,平均月收入所得約為18,039元(計算式:432,92524=18,0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聲請人支出部分:
聲請人 陳報伊 與配偶林煒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呈、林○志,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000元,並分擔房屋租金及伙食費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負擔17,292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支出生活費用各項單據、學生證及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83至
103頁)。查聲請人主張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依其陳報之戶籍謄本所載,林○呈為未成年,而林○志甫成年,然二人均為在學學生,衡情應尚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之標準,則其主張堪稱合理,應予肯認。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8,039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17,292元後,剩餘747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857,742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須約1148月即95年7月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