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 黃志勳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 紀水性 訴訟代理人 紀正煌 被告 紀水寶
紀金水 王奕惟 紀建邦 紀建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紀慶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編號1至7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若按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則每人所能取得之土地臨路寬度及深度均甚小,均無法申請建築房屋,而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是以,本件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下稱甲方案)。又系爭土地整筆依法得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故若採甲方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可建築房屋使用,顯有利於兩造且有助於社會進步。反之,若採被告所提乙方案,則分割後編號A、B部分均因不符合法令規定,而無法建築房屋使用,將成為荒地,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不利當地都市計畫發展之公共利益。且原告所分得編號B部分,僅係位於相鄰同段2302地號土地(下稱2302地號土地)南側突出之一小部分畸形地,原告無法合併該2筆土地作建築房屋使用,故乙方案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祖先所遺留下來,被告對土地有感情,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由被告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乙方案)。蓋系爭土地係因政府徵收而被迫變成畸零地,原告透過法拍程序低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此事,其現又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為由主張變價分割,將導致被告失去祖先所留土地,而背負變賣祖產之黑鍋,其心可議。再者,被告所提乙方案,已將編號B部分土地劃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該部分可與230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將來原告若出售,亦可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57至61頁)。且共有人間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本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條第2項第1、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採取變價分割。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有2棟紅磚古厝,現無人居住,部分傾頹。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都市計畫人行廣場,惟目前尚未開闢等節,有本院108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7至115頁)。
(二)被告所提乙方案,係將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由被告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整筆土地目前寬深度尚符合建築房屋之規定,若採乙方案分割後,則編號A、B部分均不合法規,而不得建築房屋等情,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36197號函覆在卷(見訴字卷第18
5至186頁)。準此,若採取乙方案,分割後之A、B部分土地均無法建築房屋。然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除原告及被告王奕惟之外,其餘被告均為紀家人,多數自60幾年間即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今;而原告則係於105至106年間,始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由此可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祖產,故其等對系爭土地具有感情乙節,非不可採信,且原告應係對於土地狀況及其共有人之組成有相當瞭解,才會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審以乙方案中,原告所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可另與相鄰之230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增加原告土地面臨人行廣場之寬度,並藉此解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無法單獨建築房屋之問題,不至於如原告所述成為荒地。由此足認,乙方案對原告而言,尚無不利。再考量被告已陳明不願變價分割,願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且明瞭分割後該部分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乙節,則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選擇,要無採取變價分割之甲方案,變相迫使被告出售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尚屬合理可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 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 任一造 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紀水性│48分之10(即8分之1+12分之1)│├──┼────┼──────────────┤│2│紀水寶│48分之10(即8分之1+12分之1)│├──┼────┼──────────────┤│3│紀慶靖│12分之1│├──┼────┼──────────────┤│4│紀金水│24分之1│├──┼────┼──────────────┤│5│王奕惟│6分之1│├──┼────┼──────────────┤│6│紀建邦│24分之1│├──┼────┼──────────────┤│7│紀建洲│24分之1│├──┼────┼──────────────┤│8│黃志勳│48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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