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25號原告 林世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孟珍游淑滿蔡佑 民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6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4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內容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704元,除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部分外,其餘3分之1即29,901元【計算式:89,704元×1/3=29,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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