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潘自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詳如111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且必須提示不獲付款,始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發票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以為抗告理由。然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有明文規定,則抗告人主張並未開立系爭本票等語,即應依照上揭規定辦理;其次,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從而,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