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瑋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廷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紀霖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浩瑋、邱俊廷、王紀霖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浩瑋、上訴人即被告邱俊廷、王紀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李浩瑋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邱俊廷、王紀霖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李浩瑋部分並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定自108年12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出海,並於109年2月7日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等規定重為處分,裁定李浩瑋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9年6月1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宣示判決諭知李浩瑋無罪,李浩瑋以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09年10月6日屆滿。至王紀霖、邱俊廷雖經原審分別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年4月,然並未因本案經限制出境出海,有其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三、經查:㈠本案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王紀霖、邱俊廷亦均
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12月29日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李浩瑋、王紀霖、邱俊廷各該部分,並宣示「李浩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邱俊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王紀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0、3610、3620號判決可參,是李浩瑋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邱俊廷、王紀霖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均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犯即係覓得運毒手出國運輸毒品返臺,自非無方式出境潛逃國外,且李浩瑋、王紀霖、邱俊廷分別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諭知上開重刑,王紀霖更曾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稽,是可合理推認其等面臨以上需入監服刑之重刑而不願面對,選擇逃亡海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本案李浩瑋、王紀霖、邱俊廷等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李浩瑋、王紀霖、邱俊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李浩瑋、王紀霖、邱俊廷均自109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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