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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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蒂選任辯護人陳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嘉蒂於民國105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市○路○段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交岔路口右轉後,沿淡金路第3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間距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適告訴人 林美霞 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林美霞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美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腦出血、左側肢體偏癱及右側肱骨骨折、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其他肢體動脈粥樣硬化伴有潰瘍、左側踝部及足部急性血行性骨髓炎及第二型糖尿病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嘉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美霞告訴被告蕭嘉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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