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其於98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復於同年月23日晚間,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2次檢驗結果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2次檢驗時間接近,應為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者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故本案為重行起訴云云。然查,被告上揭於98年4月19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98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指與本案為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543號判決確定),實係被告另於98年4月22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此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51號(嗣改分為本院98年簡字第543號)案件訊問時坦承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況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98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之結果,檢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1114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而被告另於同年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後之結果,檢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達1992ng/ml,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起訴書在卷足參,該次採尿時間在後者所檢得之閾值濃度,既然較採尿時間在前者所檢得之閾值濃度為高,且高出365ng/ml,顯見被告於本案98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始再次為警查獲之事實,又依被告於同年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應認係另行起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亦即上揭2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是被告上揭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係自行施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施用之次數各僅有1次,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又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亦能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認罪,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