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九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映霞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凹陷,經送往修復,計支出修理費二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車主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各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旨係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原因係因系爭車輛駕駛陳映霞當時突然倒車要路邊停車,致使被告閃避不及以致自後撞上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 陳銘棟 到庭證稱肇事地點路邊係白線,可合法停車等語,則系爭車輛駕駛陳映霞路邊倒車停車並為違規之處,且衡情如前車緊急煞車,致後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者,應為正面撞擊,惟查系爭車輛遭撞部位為左後保險桿、葉子板,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部位則為右前保險桿,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所載情形在卷足憑,僅為擦撞,應非被告所辯情形,此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領照,有汽車保險單附卷可稽,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時間為,應以十一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千七百七十一元(計算方法:5235X0.369X11/12=177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三十九元(裁判費二百二十五元、送達郵費四百一十四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五百一十一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