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如附表所示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或其組件商品,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其擺設之攤位,以擺放型錄供不特定客人選購之方式,而以每支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客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一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查詢資料十八份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手錶,均為仿冒品,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鑑定資格證明書一份、鑑定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營業聯絡方式,連續販賣仿冒手錶予不特定客人,惟被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其擺設之攤位,以擺放型錄供不特定客人選購之方式,販賣予不特定客人牟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營業聯絡方式,販賣仿冒手錶,是此部分事實,尚難採認,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引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本案仿冒品數量尚非甚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