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62號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MarshallC.Phelps,Jr.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青森資訊有限公司、甲○○間因本院96年度智字第62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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