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