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三樓之住處,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威肯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推銷員 張嘉祿 購買電子琴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元,除頭款二千五百元外,餘款分十八期,每月六日給付,每期付款二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尚欠三萬七千五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行為人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前提,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陳宗星 (起訴書誤繕為 陳宗里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及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本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達證書四份、照片四張、存證信函二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向告訴人購買電子琴一節,惟堅決否認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辯稱:伊與告訴人雙方並未約定所購電子琴之所有權於價金全部繳清後始歸伊所有等語。則本案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買賣是否屬於「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而被告是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四、經查:
(一)按「本法(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管轄法院之名稱。九、其他條件之記載。十、訂之契約年月日。」、「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觀乎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如公訴人所認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二十頁)之約定條款:「一、買方於賣方交付標的物時,應立即詳細檢查,並於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立即通知賣方。『自交付買方時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標的物之危險自買方受領交付時起,由買方負擔。」,此已明顯與「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有別,又約定於買受人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時,賣方得要求買方及連帶保證人立即付清全部分期價款(見該契約第五款),而非得行使「物權」以取回標的物,亦核與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有別;而告訴代理人陳宗星亦到庭表示於訂約當日即將電子琴交予被告,因被告所簽者係舊式契約,故未保留所有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足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僅係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定之分期付價之買賣,而與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無涉。
(三)從而,公訴人以本件買賣係「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故認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進而認被告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即有未洽。
五、綜合上述,是被告所辯即屬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認為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