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四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GJ—二五二九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八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七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因超速為警攔查,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六至十七頁)。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六頁)。
(三)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畫二個圓,所畫扭曲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頁)。
(四)被告在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多話,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九頁)。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前揭有多話及無法畫圓之測試情形,及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六零毫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