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新龍門市場」之餐廳內,以為乙○○所給予之二紙支票均係要付當日之消費對價及小費,而將其中乙紙發票人為 劉媛珠 、付款人為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票號為CT0000000號(聲請書誤植為CT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支票),委其不知情之店內小姐 黃秀娟 ,於該支票之背面,偽簽乙○○之名,並於同年八月初,持該支票向丙○○借取現金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罪,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陳;㈢證人丙○○之證詞;㈣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該支票係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其經營之餐廳內為支付餐飲費用而交付,取得當時支票背面本即有之乙○○簽名,並非伊所為,而另紙六千三百元之支票則係乙○○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所給等語。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外號「 小莉 」之被告交付予丙○○,嗣經丙○○提示兌付,因已辦理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乙○○雖堅指系爭支票背面「乙○○」之簽名非其所為,且當日伊僅交付乙紙七千元之支票予被告充為支付消費款項之用,返家後發現系爭支票不見,次日即辦理止付通知,嗣銀行通知有人提示,伊見支票背面有「小利」之署名,方知是被告,而伊自始至終僅於當日給被告乙張七千元之支票而已,除此之外未曾給過被告任何支票云云,惟:
⒈證人即上開餐廳當時之服務人員 朱聰明 到庭證稱:「當時是買單,乙○○到我們
餐廳吃飯,當時買單時,他就拿這張支票給被告,被告拿給我時,就跟我說要在背面註明是乙○○給的票,並要我交給櫃台,但我當時拿到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簽乙○○的名字,我就在上面用鉛筆註明小利,表示是被告拿給我的,我就拿去交給櫃台,乙○○的名字,也是用鉛筆寫的。」、「(問:提示支票影本,是否是這張支票?」是這張沒錯。小利是我寫的。乙○○的姓名是我當時就有看到。」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稱自乙○○處取得系爭支票時背面原即有「乙○○」簽名之辯詞相符。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調取票號AA0000000、帳號
為○○一五○九之九、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金額為六千三百元之支票影本乙紙,其背面亦有「乙○○」之簽名,此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陽信延吉字第九一○○○三四號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支票正本紀錄在卷。而該紙支票背面之「乙○○」簽名,核與證人乙○○在本院筆錄及證人結文上所為之簽名形式相符,堪信為證人乙○○所交付,顯見證人乙○○確曾有在其他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上背書之情形。而卷附系爭支票背面之「乙○○」簽名雖與上開簽名並非完全一致,然該簽名字體大、筆觸外放不拘謹、字跡潦草,其基本形式與上開證人乙○○之簽名有若合相符之處,參酌證人乙○○在警詢中陳稱當日係至被告店中飲酒等情,似亦不能排除此係因酒後控制力減低致其簽名未能與平常所為完全相同,並忘記曾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告之可能性。況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或丙○○可自行提示兌領,無需先經由乙○○之背書轉讓,則被告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而在票背偽造乙○○簽名之動機與必要。從而系爭支票背面之「乙○○」簽名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尤非無疑。
⒊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支票背面「乙○○」之背書係其委由店內會計「黃秀
娟」所寫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然被告在警詢即已明確供陳取得支票時票背即已有「乙○○」之簽名等語(參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此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一致,是以其在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屬實,猶有斟酌之餘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輒有未瞭解訊問內容即任為供述,以致所供前後不一之情形,參以其教育程度僅為國小肆業(參偵查卷第三頁),實不宜單以其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該簽名係其命人所為。而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乙○○交付系爭支票時票背即已有該項簽名之辯詞,既與證人朱聰明所為證述相為合致,堪信應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所述,證人乙○○所稱未交付系爭支票及背書等情,除其指述外並無其他事
證可佐,其真實性尚難得其確認;而證人朱聰明明確證述系爭支票票背原即有「乙○○」之簽名,與被告所辯一致,又被告亦無在票背偽造乙○○簽名之動機與實益,自難遽認其有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何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之罪嫌尚屬未能證明,本院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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