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三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有妨害風化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期滿未被撤銷,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判處拘役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分二十四期清償貸款,每月為一期應付款一萬一千七百零六元,其並提供JX─五三九三號自小客車作為抵押物設定二十三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福灣公司乃因此於同年月十八日出具保證書為甲○○前揭信用貸款擔任保證人。詎甲○○明知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拒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且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右開JX─五三九三號自小客車交付予不詳之黃姓友人抵償債務,使福灣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需償還貸款而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迄福灣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車取回,惟甲○○仍有十餘萬元尚未清償。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卷【下稱第一二七號卷】第三十五頁)。
(二)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陳佳慧 、 陳昭源 、 林添益 指述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一二七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
(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五號卷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