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肆大包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藥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準備搭機返台之際,在該機場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台灣籍成年女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紅色藥錠(以糖果盒及餅乾盒共四盒包裝之)予甲○○,委由甲○○將該等藥錠夾帶回台灣,事成之後則支付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酬勞,甲○○允諾之,乃將該等藥錠放入其託運行李箱中,並由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公司編號KL-八七七號班機飛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因而私運屬管制進口之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嗣於當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入境海關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以糖果盒及餅乾盒共四盒包裝之含安非他命成份之紅色藥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一次辯論庭時,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前則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藥錠係綽號「 小華 」之成年女子在泰國曼谷機場託伊帶回台灣,伊並不知「小華」交給伊之糖果盒及餅乾盒內所裝者係含毒品之藥錠,伊因與「小華」在曼谷機場相談甚歡,伊想追「小華」,所以就答應「小華」託帶該等糖果盒及餅乾盒回台灣,「小華」說會在中正機場之大廳等伊,伊到時再將糖果盒及餅乾盒交還「小華」云云。惟查:公訴人命警方將與被告搭乘同班機回台之所有旅客名單調出,再自該旅客名單中過濾出我國籍女性乘客共廿四名,將其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全部調出,命被告指認,然被告均無法指認出何人為其所稱之「小華」,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累積檔班機旅客查詢作業、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多紙在卷可稽,本院亦再命被告指認,其依然無從指認出何人為「小華」,若被告前開辯解屬實,則「小華」何以未與被告搭乘同班飛機返台?既然,「小華」將前開藥錠託由被告帶返台灣,然己非但不與被告搭乘同班飛機返台,復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豈不等於將前開藥錠免費送給被告?再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小華」跟伊說回台灣後,會打伊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伊連絡云云,然其又於本院供稱伊下飛機後還沒有開手機就被警方查獲,則其該項辯詞亦屬無從驗證。又查,自卷附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夾帶含安非他命之藥錠之糖果盒、餅乾盒共四盒及其之託運行李之照片觀之,被告託運之行李箱體積並非龐大,而含安非他命之藥錠之四盒糖果盒、餅乾盒之體積則已佔去該行李箱泰半之空間,含安非他命之藥錠則分裝成三大包、四十六小包,被告焉得對佔去其行李箱泰半空間之三大包、四十六小包(此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原始包裝,而附表所示之四大包則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為方便鑑驗,重為之區分、包裝)之藥錠委為不知?復查,泰國為國際0生產、販賣、走私各類毒品之大宗國家,此為國際皆知之事實,又自卷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卅日起搭機出入國境共計十二次,其對出入國境申報託帶物品之規定亦知之甚詳,豈有不知前開藥錠應加申報之理?此外,前開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詳細鑑驗,全部之藥錠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四三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憑,被告前開諸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以其於本院辯論庭之自白為可採。末以,本院將被告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該局問被告「(一)渠不知道行李中藏有搖頭丸(按應係含安非他命藥錠);(二)渠夾帶搖頭丸闖關沒有獲得任何金錢利益」,被告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此一結論,亦與本院前開推理若合符節;本案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安非他命藥錠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將本件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藥錠私運進入我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業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而該條罪名修正前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定刑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被告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私運進口之含安非他命藥錠之數量、含安非他命之純度、其私運進口含安非他命藥錠對國人健康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藥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扣案之紅色藥錠重新編號、包裝為四大包:
編號一:內含四十六小包,大部分為紅色藥錠,少部分為綠色藥錠,驗餘淨重為九一
三.0三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成分。編號二:一大包,大部分為紅色藥錠,少部分為綠色藥錠,驗餘淨重為二七五.二七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成分。
編號三:一大包,大部分為紅色藥錠,少部分為綠色藥錠,驗餘淨重為二六九.五四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成分。
編號四:一大包,大部分為紅色藥錠,少部分為綠色藥錠,驗餘淨重為二六九.二八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成分。
測得該四大包藥錠之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廿八.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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