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而於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未足額清償者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給付原告自信用卡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就循環帳款計算利息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又被告應於消費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除上開循環利息外,並應另給付原告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累計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三萬零六百十五元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及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表六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三萬零六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二十一元(裁判費三百三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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