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六二四頁以下內容)。原告之所以提起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肇因於被告曾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四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本票裁定案卷可稽。原告既爭執附表所示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顯見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有被迫立於發票人之地位而受被告以持票人身分追索之危險,縱使被告於取得該本票裁定後另具狀撤回聲請亦同,且該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民事答辯狀抗辯其業已具狀撤回對原告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一節,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簽發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紙本票發票人甲○○部分應係遭人偽造,故請求判決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按本票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簽名為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復未於答辯狀內就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進行答辯(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僅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詳如前述),本院另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四八號本票裁定卷宗,就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甲○○」簽名筆跡與原告親至本院領取該本票裁定正本時之簽名筆跡交相比對結果,發現兩次筆跡確有極大之差異,難認同係出自原告之簽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紙本票發票人甲○○部分確為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F0;附表:
┌───────┬─────┬─────┬────┬───┬───┬───┐│本票准許強制執│發票人│本票│票面金額│本票│本票│利息││行之裁定││號碼│(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起算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李震宇 │TH八六三│二十六萬│九十一│九十一│九十一││票字第五四八號│甲○○│一二四五號│元│年二月│年三月│年三月││裁定││││一日│一日│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