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六「佳弘環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弘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事業薪資扣繳義務人,明知辛○○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佳弘公司」僅實領工資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癸○○於同年間,僅在該公司工作三天,竟意圖逃漏稅捐,虛列辛○○、癸○○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二月,分別向其領取薪資七十萬元、四十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嗣壬○○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足生損害於辛○○、癸○○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辛○○、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癸○○指訴綦詳,並有「扣繳憑單」影本二份附卷可證,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渠為「佳弘公司」實際負責人,「佳弘公司」稅務之申報由渠負責,當初「佳弘公司」有十多位工人,其中五人有報稅,另外五人未申報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佳弘公司」八十六年度之報稅情形,應知之甚稔,況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二月僅六個月期間,告訴人辛○○、癸○○若果係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人,亦無可能分別領得七十萬元、四十萬元之高薪,被告辯解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略以:「佳弘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為渠在經營,「佳弘公司」為環保科技公司,主要在研發焚化爐,當時渠設計一個焚化爐,要交給別人承作為實體,透過丁○○找上她叔叔丙○○,丙○○說連工帶料他來承包這個工程,因當時循環系統的水處理部分圖說尚未出來,沒有辦法核估承攬費用,要等全部圖說出來後再訂約,丙○○要求要有一筆訂金,是百分之二十充保障,後來丙○○找辛○○來等人施作, 渠有 租廠房在三峽白雞,東西是在渠的廠房組裝,當時都是丙○○找工人來做,那些工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丙○○本來說要拿來給渠,並對渠說要報稅,渠要丙○○自行去找為「佳弘公司」記帳之業者戊○○,因為要如何報稅記帳業者比較熟,此項工程是丙○○他們承包的,如何會申報成「佳弘公司」的薪資所得,渠不清楚,但渠有將「佳弘公司」之大小章放在記帳業者處,且該年度「佳弘公司」是虧損,營利事業所得負成長,沒有營利事業所得稅要報繳,公司既虧損,亦無逃漏稅可言,渠根本無溢報他人薪資所得之必要,渠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辛○○與你是小學同學?)是,畢業以後就
沒有再聯絡。」、「(辛○○與丙○○有承包被告的焚化爐工程?)有,丙○○是我叔叔,被告要成立焚化爐公司,要先試作焚化爐的成品,我介紹我叔叔去承包,他找辛○○來我不清楚,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參與,被告有在我家付錢給丙○○。」、「(佳弘公司為何登記你為負責人?)因為被告要我出面當負責人,實際營運是被告自己在做。」、「(丙○○為何說他與辛○○、癸○○都是受僱於被告,不是承攬?)確實是我介紹丙○○去承包的。」等語;告訴人辛○○在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否你承包被告的工程?)我八十四年有設立興年工程有限公司,是專門作環保局的工程,每年六、七月間,牽扯到政府預算期,所以我有空檔,當時是庚○○來找我去做這件焚化爐,當時一起去的工人有十一個左右,癸○○有在哪裡做了三天,丙○○也有在那裡,庚○○說是丙○○託他找人的。我在那邊工作了三個多月,將近四個月,後來因為有標到環保局的工程,且丙○○付工錢情形不正常,所以我才去做環保局的工程。如果是我承包被告的工程,我應該會用興年公司名義跟他訂約。」、「(你有無蓋薪資清冊、身分證影本給丙○○?)丙○○說要幫我們辦意外險,所以我有給他身分證影本,被告從來沒有拿支票或現金給我過。」、「(你有交身分證影本給丙○○?)有,但印章沒有交,當時他說要辦意外險。」、「(丙○○有無說把它拿去報稅?)沒有。」等語;告訴人癸○○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有被庚○○找去做工?)有,是去做焚化爐的工作,做了三、四天,我不認識丙○○,工錢後來是庚○○給我的,庚○○跟我拿走身分證影本。」、「(知否焚化爐工程何人承包?)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與告訴人辛○○、癸○○一同被庚○○找去製造焚化爐之工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座的你認識何人?)我只認識庚○○、辛○○,我有去三峽做過環保工程的焚化爐。當時是庚○○叫我過去,丙○○把工錢拿給庚○○,庚○○再交給我,目前都還欠我四萬元,我在那裡做了快二個月,辛○○做的比較久,當時沒有印象看到壬○○。」、「(後來有無人拿你的證件去申報稅捐?)沒有,當時也沒有人跟我拿身分證影本。」、「(當時是庚○○要你去工作?)是庚○○透過辛○○找我過去,工錢都是丙○○去領,丙○○他是最上層的工頭。」等語;證人庚○○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去三峽做過焚化爐?)有,是丙○○找我去做了二個多月,同時做工的有辛○○、甲○○,而癸○○只做了二天,當時丙○○說三峽的材料太貴,跑到基隆來跟乙○○買,還是我幫丙○○打電話聯絡的。」、「(丙○○為何有三峽的焚化爐工程可以做?)他說是他親戚介紹,工錢是丙○○向人拿來轉發的,丙○○有跟我說要辦勞保,向我要走身分證影本,後來我有被偷報稅,我只拿了二十多萬,他報我拿了四十幾萬。」、「(你有無問過丙○○為何如此?)他說老闆要幫我們辦勞保,我的印章也有給他。」、「(是丙○○託你找工人去三峽做工?)是,所以我才找辛○○、癸○○、甲○○去。」、「(丙○○有向你們收證件影本,當時說是要辦意外險?)對。」等語。綜合以上證人與告訴人等之供述,明顯可見被告確實有將焚化爐之建造工程交由丙○○承攬施作,告訴人辛○○、癸○○與證人甲○○均係丙○○透過證人庚○○所找來之工人,而丙○○亦確有以辦理保險等名義,向告訴人辛○○、癸○○及證人庚○○騙取其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
㈡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審理中證稱:「(是否介紹辛○○、癸○○
二人至壬○○所經營的公司工作?)有的,我有介紹他們二人至壬○○的公司去工作,他們是做臨時工按日計算工資,後來癸○○、辛○○先後離職之後我也離開了。」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中供稱:「(庚○○、辛○○、甲○○、癸○○是否認識?)我沒有印象。」、「(八十六年時,你有無找這四人去三峽製造焚化爐?)我忘記了。」、「(是否認識壬○○?)不認識,丁○○叫我叔叔,他介紹我向被告做工。」、「(做什麼工?)做鐵工。」、「(當時工人是否你找來?)我忘記了。」、「(壬○○是否有交給你錢買材料?)沒印象。」、「(你是否有拿庚○○、辛○○、癸○○的身分證影本,去報稅?)我沒有。」、「(你是否有代理工人向壬○○領過工資?)我忘記了。」、「(為何你今天講的,跟以前講的不同?)我去年底作工時跌倒,之後都記不太清楚。」、「(被告有無叫你去報稅?)沒有印象。」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中證稱:「(是否丁○○介紹你去承包焚化爐工程?)我沒有去承包。」、「(你有帶辛○○到觀音鄉去做焚化爐的工程嗎?)太久了,不記得了。」、「(你有要庚○○幫你找工人到三峽去做焚化爐的工作?)我忘記了。」、「(你有向辛○○、癸○○、庚○○他們拿證件,去報稅?)沒有,我沒有跟他們拿過證件影本。」、「(你有無跟工人拿資料去找被告說要報稅?)沒有。」等語。綜合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發現其證詞前後不一,且對於關鍵問題都以忘記了等語帶過,其證詞多有隱瞞。而丙○○有承攬施作被告焚化爐建造工程,且透過證人庚○○找來工人辛○○、癸○○、甲○○等人,並有以辦理保險等名義,騙取辛○○、癸○○、庚○○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業如上述認定,然證人丙○○仍以「忘記了」等語,空言否認有為該等行為,足認證人丙○○情虛之情。
㈢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一0二三
0三三二號書函所附之「佳弘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本院卷第二四0至二四六頁)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0九一000八八三八號函所附之「佳弘公司」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十二份(本院卷第二五七至第二六三頁)與己○○會計師之來函(本院卷第二五四至第二五六頁),可知「佳弘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稅捐,均係委由記帳業者戊○○處理,戊○○在收齊「佳弘公司」交付之報稅文件後,轉交己○○會計師簽證,憑以為「佳弘公司」申報各項稅捐,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有替「佳弘公司」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佳弘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記載該公司當年度虧損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定「佳弘公司」虧損為四百七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戊○○亦確有以「佳弘公司」為扣繳單位,申報辛○○、癸○○、庚○○、丙○○等人之薪資所得,並填寫相關之「扣繳憑單」,在「扣繳憑單」上蓋用「佳弘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事。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佳弘公司」之稅捐均係委由記帳業者戊○○處理,「佳弘公司」八十六年度係虧損,無營利事業所得稅要報繳等語,應屬實情。「佳弘公司」八十六年度既處於虧損狀態,實無尋找人頭虛報薪資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易言之,被告實無虛報告訴人辛○○、癸○○二人薪資所得之動機存在。
㈣訊據證人戊○○證稱「(對於己○○會計師的來函,有何意見?)八十六年度『
佳弘公司』報稅的資料,是我交給己○○的」、「(『佳弘公司』申報稅捐的憑證,是何人交給你的?)是他們公司的財務人員拿來的。我都是跟他們的會計人員接觸,和壬○○沒有見過幾次面。因為該公司當年度沒有營業,本來無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他們財務人員說有薪資及工資支出,我跟他們講,還是要報這些員工的薪資所得,否則要罰款。所以他們財務人員才傳真一張載有所得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薪資所得的表給我,我據實填寫,轉交己○○簽證後,我再將這些簽證後的扣繳憑單,交給『佳弘公司』,是一式三聯,二聯送交國稅局,一份由『佳弘公司』寄交所得人。當時這些扣繳憑單送交中和稽徵所。因為有員工所得,所以還是有幫『佳弘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也是經會計師簽證後,交由『佳弘公司』向中和稽徵所申報。由於該公司是虧損,所以不用報繳營利事業所得。」、「(扣繳憑單上,『佳弘公司』大小章何處來?)是他們公司寄放在我那裡,有一套報稅用的大小章。」「(對於中和稽徵所提供的『佳弘公司』八十六年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十二份有何意見?)當時他們的傳真機傳真來這些人的姓名、身分證、薪資所得之資料,我直覺認為是『佳弘公司』要報員工薪資所得,所以在給會計師做帳冊簽證後,製作這些人的扣繳憑單,蓋用留存的大小章,將第三聯交給他們公司的會計人員。」、「(當時沒有聯絡這些人是他們的公司的員工?)沒有。因為如果有錯誤,他們事後應該會講。」等語。由以上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所負責之「佳弘公司」的確有將一套公司報稅用之大小章放在記帳業者戊○○處,戊○○係僅憑「佳弘公司」傳真來之資料,即在其主觀上「直覺」認定係「佳弘公司」要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用,在未向「佳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查證之情況下,即逕行以「佳弘公司」為扣繳單位,製作告訴人等人之「扣繳憑單」,並蓋用「佳弘公司」報稅用之大小章。另參酌證人丙○○對於承攬焚化爐工程及騙取辛○○、癸○○、庚○○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一再空言否認,情虛之情溢於言表,益徵被告辯稱「那些工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丙○○本來說要拿來給渠,並對渠說要報稅,渠要丙○○自行去找為『佳弘公司』記帳之業者戊○○,因為要如何報稅記帳業者比較熟,此項工程是丙○○他們承包的,如何會申報成『佳弘公司』的薪資所得,渠不清楚」等情,應非子虛。自不得徒憑告訴人辛○○、癸○○二人之「扣繳憑單」,即草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渠為「佳弘公司」實際負責人,「佳弘公司」稅務之申報由
渠負責,當初「佳弘公司」有十多位工人,其中五人有報稅,另外五人未申報等語,但此僅足認被告對於「佳弘公司」八十六年度之報稅情形,有所知悉,本乎推理作用,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知悉記帳業者戊○○有誤以「佳弘公司」為扣繳單位,申報告訴人辛○○、癸○○薪資所得情事,實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㈥查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依卷存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