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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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593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保證人丙○○事後已代被告清償欠款,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6,000
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得科銀元60,000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故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6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6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證人即保證人丙○○確實代被告清償和潤公司之欠款新台幣326,000元一節,業據證人丙○○及告訴人和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及 陳明 在卷,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四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被告丁○○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10月1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分48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繳金額為1207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丁○○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20期分期款,自第21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6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以16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台中市○○路與精武路口之當舖,其後雖有陸續還款與該當鋪,致該自小客車仍留置於丁○○身邊,後竟又因向朋友借款未還,致朋友將該自小客車遷走抵償,至今去向不明,以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訪視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立言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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